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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视点 | 违约金及延期付款利息的发票问题

翟善洁 张广阅 国浩律师事务所 2022-03-20

违约金及延期付款利息对企业来说并不陌生,在经营过程中企业难免会遇到因违约或延期付款而需要承担违约金或利息的情况,但对于绝大多数企业来说,在实践操作时往往可能只是将违约金或利息支付给交易相对方后这项业务即告完结,对于可能产生的违约金或利息的发票开具问题却没有引起企业足够的重视,从而导致在税法层面为企业的合法合规经营留下了隐患。


话虽如此,何种情况下产生的违约金或利息应当开具发票,我国税法对此又有哪些专门的规定,诸如此类问题,在实践中企业往往并不清楚。为了理清这些问题,本文将分别从每种不同情况着手,分析违约金及利息的发票开具及抵扣问题,为企业的合法合规经营提供借鉴。

一、违约金的发票开具及抵扣问题

由于我国税法中并无专门的法律法规对违约金的性质予以明确,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有所提及,因此为界定违约金的性质,还需要借助于《民法典》的规定加以理解。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之规定,违约金的性质是一种补偿,补偿对象是由于违约方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而应赔偿的由此给其他交易相对方造成的损失。从违约金这一性质我们可以看出,如何开具发票,取决于违约金补偿的内容。


在实务操作层面,违约金可能来源于销售方违约或购买方违约两种不同情况:


(一) 销售方违约


实务中,对于销售增值税应税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的行为,因销售方违约而支付给购买方的违约金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并开具发票,根据导致违约金发生的原因不同,一般需要分两种情况讨论:


1. 与质量有关的违约金


民商法领域更多地将与质量有关的违约金作为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之一,可作为一种单独的付款义务,而税法层面则直接将其认定为对销售价款的减少,也即销售折让。


税法层面的销售折让通常是指因售出商品的质量、规格不合格等原因而在售价上给予的减让,即销售方给予购买方未予退货情况下的价格折让。


对此,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之规定,“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以下称一般纳税人)因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而退还给购买方的增值税额,应从发生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当期的销项税额中扣减;因购进货物退出或者折让而收回的增值税额,应从发生购进货物退出或者折让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开票有误等情形,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按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增值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扣减。”


对于销售方而言,应向购买方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相应冲减销售收入和销项税额。但如果属于下列情况,因行为本就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应也不存在开具红字发票冲回的问题,包括:


(1) 向消费者个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

(2) 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适用免税规定的;

(3)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


对于购买方而言,应取得销售方开具的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相应冲减采购成本和进项税额。


2. 与质量无关的违约金


因与质量无关的违约金不属于销售折让,购买方不存在销售应税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的情形,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因此不存在增值税的纳税义务。既然不存在增值税纳税义务,那么也自然不属于《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及第二十条规定的应当开具发票的范围,因此无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对于销售方而言,如果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的扣除规定,可以进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对于购买方而言,应按照营业外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 购买方违约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所称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实务中,对于销售增值税应税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的行为,因购买方违约而支付给销售方的违约金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的问题,应当结合增值税应税项目,根据合同是否已经实际履行,分两种情况进行理解:


1. 合同已经履行


因销售方将所销售货物的所有权及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已经转移,或销售方的增值税应税劳务已经提供,故纳税义务已经形成,再出现因购买方违约而支付给销售方赔偿款的情况,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所规定的价外费用,此违约金就应该按照上述规定缴纳增值税并依据销售货物或提供劳务对应的增值税税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对于销售方而言,向购买方收取的违约金、赔偿金等属于价外费用,应并入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并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发票。


对于购买方而言,购买方应取得销售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如符合进项税额抵扣规定的,购买方可向销售方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进项税额。


2. 合同尚未履行


在合同尚未履行的情况下,因所销售货物的所有权及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没有转移,或增值税应税劳务并未提供,故纳税义务没有形成。由于并无实际的购销交易及应税劳务发生,因此并不构成价外费用,不属于生产经营的业务往来,不涉及增值税,也不属于《发票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应当开具发票的范围。


对于销售方而言,无需向购买方开具发票,仅能出具收据。


对于购买方而言,也同样无需取得销售方开具的发票,凭借销售方出具的收据即可作为入账依据。

二、延期付款利息的发票开具及抵扣问题

在实务操作中,很多企业将延期付款利息作为一项贷款服务,认为其业务本质为将应收账款“借”给购买方使用,并收取利息,上述观点无论是从法律规定层面还是从实际理解层面分析都存在一定的误区。


(一) 法律规定层面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延期付款利息属于价外费用范畴,属于增值税销售额的组成部分,因此该延迟付款利息不属于贷款服务,而是属于销售的价外费用,应选择与销售的货物相同的税收编码开票,按照与销售的货物相同的税率计算增值税税额。


(二) 实际理解层面


延期付款利息系由于购买货物或应税服务的迟延付款而产生,所以由此产生的利息应作为销售或提供劳务的价外费用,即在价格之外取得的附加收入,是一种增加收入的手段,并不代表融资贷款行为的真实发生,亦不能作为一个单独融资贷款的事项。


综上,在延期付款利息项下支付的款项,是可以根据其他规则相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方也可以据此进行抵扣。

三、建 议

对于企业来说,无论是支付违约金(延期付款利息),还是收取违约金(延期付款利息),均应关注由此产生的发票开具及抵扣问题。尤其是对于收款方如果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可能造成偷税漏税之嫌,而对于支付方来说也应极力避免出现虽支付了违约金或利息,却因未取得发票而无法进行抵扣的尴尬局面。


对此,在磋商及拟定交易合同文本过程中,交易双方可考虑将违约金及延期付款利息的发票开具问题单独设置条款予以约定,这对于交易双方权益的维护均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作者简介

翟善洁

国浩大连律师

税务师

业务领域:公司运营、股权业务、涉税业务

邮箱:zhaishanjie@grandall.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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